今天是:

楚雄州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

来源:    2016-10-17 12:23:06

  •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核。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核。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核,是指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核,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核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核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核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有关部委联合颁发的《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事项具体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

    审核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由审核小组负责审核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核小组组长应由熟悉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领导担任。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统一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报审核小组审核,审核小组审核后签署意见,再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可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核,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核,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对其内容进行保密审核的义务,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核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的审核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保密工作部门将加强对各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的指导,强化对保密审核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保密审核人员的保密观念和业务水平,增强保密审核能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

    第十二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密审核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核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核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核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核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核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审核小组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

    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导致泄密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